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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鄲市民用建筑供熱計量管理辦法審議通過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3-11-06  瀏覽次數:5162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民用建筑供熱計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熱能源消耗,規范供熱計量收費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邯鄲市城市供熱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辦法所稱供熱計量是指采用熱計量裝置進行用熱量計量的集中供熱方式。計量內容包括熱源、熱力站供熱量以及建筑物(熱力入口)、用戶用熱量的計量。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規劃、建設部門和設計、施工、監理、供熱單位、房地產開發企業及熱用戶,涉及采用集中供熱的民用建筑時,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民用建筑供熱計量的監督管理工作。規劃、價格、質監、房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供熱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新建民用建筑和進行節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應當按照規定分戶獨立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鼓勵建立供熱計量服務體系,推進合同能源管理,扶持專業化節能服務企業,發揮節能服務企業在節能診斷、設計、融資、改造、計量收費等方面的優勢,推動供熱計量技術開發和應用。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供熱計量
 
  第七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并結合當地供熱參數進行供熱計量工程的設計,對設計質量負責。 
  第八條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在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供熱計量設計文件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證明。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簽訂合同,確定熱量結算點,并在該結算點安裝熱計量裝置,合理確定熱量結算方式。合同中應包含建筑物熱力入口供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技術指標、質量標準,明確建設單位建筑節能質量責任和供熱單位供熱計量裝置、溫度調控裝置的采購、管理責任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建筑物熱力入口和用戶的供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購置及安裝費用應納入房屋建造成本,不得向業主進行價外收取。 
  第十條供熱單位應當招標采購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并與供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生產銷售單位簽訂合同,約定產品質量、售后服務、保修內容、保修年限、保修費用以及因產品質量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等事項;合同簽訂后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計量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熱計量材料、配件和設備。 
  第十二條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標準和有關規程、設計文件對供熱計量工程實施監理。對施工單位不按照標準、規程和設計文件進行施工的,要求施工單位限期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繼續施工。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供熱計量工程施工質量的全過程監督。對違反供熱計量強制性標準,未按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的,責令改正。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包括供熱計量工程內容。建設單位組織驗收供熱計量工程時應當遵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不得將沒有安裝或沒有正確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 
  建設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在收訖竣工驗收備案文件15日內,責令建設單位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采用集中供熱的房屋時,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熱計量措施等有關信息,在房屋買賣合同、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六條凡《建筑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GB50411—2007)實施以后竣工的不符合供熱計量及節能要求的建筑,由原房地產開發企業負責完善。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供熱計量
 
  第十七條既有民用建筑應當按有關要求完成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既有民用建筑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包括:建筑物圍護結構節能改造、室內供熱采暖系統熱計量及溫度調控改造、熱源及室外供熱管網節能改造。 
  第十八條在建筑圍護結構進行節能改造時,應當同步進行室內供熱計量改造。對于圍護結構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的,應當進行供熱采暖系統熱計量改造。熱源、熱網、熱力站等設施供熱計量改造也應當同步進行。 
  第十九條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熱計量改造工程的監督管理,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并組織有關專家及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改造后的節能效果進行評價。 
  第二十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計量的要求對供熱管網、熱力站等進行系統節能和供熱計量改造,使之具備供熱計量收費的條件,達到供熱系統節能效果。 
  第二十一條既有居住建筑供熱計量節能改造資金應當多渠道籌集,靈活選擇融資模式。具體模式如下: 
  (一)列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財政部既有居住建筑供熱計量節能改造計劃的項目,利用中央北方采暖區既有居住建筑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獎勵資金投資改造; 
  (二)列入地方政府既有居住建筑供熱計量改造計劃的項目,由地方財政投資改造; 
  (三)鼓勵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模式對既有居住建筑進行供熱計量節能改造; 
  (四)其他融資模式。 
  第二十二條既有黨政機關辦公建筑的供熱計量節能改造資金由各級財政列支;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既有公共建筑的供熱計量改造費用,采取由業主自籌與政府補貼的方式進行籌集;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供熱計量節能改造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具有改造條件的既有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需要使用集中供熱的,應當按照供熱計量要求進行改造和驗收,并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第四章 
  供熱系統運行與計量收費
 
  第二十四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計量的要求,對供熱系統實施供熱計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統計工作,確保統計數據真實、完整。逐步建立健全供熱計量戶籍熱費管理系統,建立用戶個人賬戶檔案,實現個人賬戶熱費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條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民用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設計能耗指標以及供熱系統的能源利用率,對各單位供熱能源消耗進行監管。 
  第二十六條供熱單位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合同中應當包含供熱計量裝置管理、維護、更換及供熱價格、收費方式、糾紛處理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供熱單位應當以《供熱計量技術規程》認可的成熟計量方式進行熱計量收費,并積極嘗試推行新的熱計量方式。 
  第二十八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合理確定供熱計量收費價格。 
  第二十九條供熱計量價格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并按用戶性質分為居民用熱和非居民用熱價格。 
  總熱費=基本熱價×計費面積+計量熱價×耗熱量 
  集中供熱開始前,熱用戶應當預交按面積收費標準計算的熱費,供熱結束后按照兩部制熱價收費辦法進行結算。 
  除房屋買賣和拆遷外,計量退費和補繳熱費均在下一采暖期收費時統一結算。 
  第三十條供熱計量及溫度調控裝置安裝后的第一個采暖期為試運行期,試運行期內供熱計量裝置發生故障但不影響供熱的,應當繼續供熱,可按面積收費標準收費,待停熱后立即修復。 
  第五章 
  熱計量設施的管理與維護 
  第三十一條供熱計量裝置正常的養護、維修、改造和更新,由供熱單位負責,所發生的費用應當計入熱費成本。供熱計量器具人為損壞或丟失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維修、更新。 
  第三十二條熱計量器具安裝前應當由法定計量機構進行首次強制檢定,經檢定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檢定費用由安裝單位承擔。在使用過程中,對熱計量器具的準確性產生異議,可提出申請檢定,檢定費用由申請人墊付。經檢定熱計量器具質量合格,檢定費由申請人承擔,熱費仍按兩部制熱價進行結算;若熱計量器具質量不合格,檢定費由供熱單位承擔,供熱單位應當及時修復并在運行中予以驗證。因熱計量器具準確性不符合規定、人為損壞或其他原因造成無法正常計量的,本采暖期熱用戶暫按面積標準繳費。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遷移熱計量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的,須經供熱單位同意后,由供熱單位組織具有資質的專業單位施工,相關費用由要求改動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新建建筑未按照分戶獨立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進行建設的,供熱單位不得將其接入集中供熱管網。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設計單位違反國家、省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對新建建筑未按照分戶獨立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進行設計的;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家、省有關工程建設標準進行施工的; 
  (三)監理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標準和有關規程、設計文件對供熱計量工程嚴格監理,違反建筑節能標準的。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采用集中供熱的房屋時未向購買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熱計量措施等有關信息的,由房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選用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裝置和溫度調控裝置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供用熱雙方未按照價格部門制定的供熱計量收費辦法及標準結算熱費的;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將供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購置及安裝費用納入房屋建造成本,向業主進行價外收取的。 
  第三十九條熱計量器具在安裝前不進行首次強制檢定的,由質監部門責令停止安裝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并根據《河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關鍵詞: 供熱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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